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靖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
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12日5時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距警於同日6時26分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時間,相隔以1小時計,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
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
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1=0.30
2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38
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竟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
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行駛至雲林縣○○鄉○○○○○路起點處時,不慎自撞路
旁路燈肇事,嗣經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依上開計算式回算後,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至
少為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
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