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家蔚
被 告 林明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
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
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按日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798元,及其中本金
123,581元,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澳盛銀行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信用
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