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
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證人 洪嘉微 ,惟證人洪嘉微係基於蒐證
之目的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
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
相繩,併此敘明。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透過網路方式,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
品質,影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於犯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然並未與被
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
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
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由證人洪嘉微匯款予被告之新臺幣800元,因證人洪
家微欠缺購買上述仿冒「LV」商標之錢包及皮夾之真意,自
無移轉、交付此部分金錢所有權之真意,其得請求被告返還
,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
├──┼──────────────┼───┼──────┼─────┤
│1│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00000000│法商 路易威
││││00000000│登馬爾悌耶│
││││00000000│股份有限公│
││││00000000│司│
││││00000000││
││││0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