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小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小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以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路○○○號之住所兼美髮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
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以此方式牟利。其賭博方式分
「2星」、「3星」2種,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元,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
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依每期香港六合彩開
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
彩金5,700元、57,000元,但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黃小
玲所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月10日下
午5時10分許,前往黃小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
小玲所有供經營簽賭站簽單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2張、扣案之簽注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
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如於該處賭博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案被告既意圖
營利,在其住家兼美髮店現場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六合彩
,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賭場
經營者身分,依上揭說明,屬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自106
年1月3日起,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
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利用上開住所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10
5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明
知賭博之危害及嚴重性,仍不能自我警惕,再犯同類型犯罪
,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
犯罪時間非長,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案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自陳:自106年1月初至本案查獲時為止,每
期簽注金額約200至300元等語,則至本案查獲時止被告已
經營4期香港六合彩賭博,收取之賭金約為800元至1,200
元,惟此收取賭金金額甚低,本院認以上開宣告刑(如易科
罰金需繳納6萬元予國庫)已足以評價其不法行為,無須再
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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