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明之事項:
一、民國98年初與何家債權銀行申請個別性協商?協商內容為何?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次應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4+1)x34x10=5,10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四、聲請人自99年迄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輔助費)、薪資收入期間(本項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薪資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劉鴻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