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36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查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資料結果,上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鑑價完畢。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市││新港││505│建│248.12│1000分之95│││││││││││└─┴────┴───────┴──┴───┴────┴─┴───────┴─────┘┌─┬──┬───────┬───┬──────────────────────┐│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樣主要├───────┬──────────┬───┤│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權利││││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數│合計│料及用途│範圍│├─┼──┼───────┼───┼───────┼──────────┼───┤│1│504│新竹市○○段│住家用│2樓層:62.37│陽台12.43、花台0.85│全部││││505地號│、鋼筋│合計:62.37│含共用部分512建號及│││││-------------│混凝土││一切附屬建物│││││新竹市○○街18│造、5│││││││號2樓之1│層樓房│││││││││││││├──┼───────┴───┴───────┴──────────┴───┤││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