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77年1月16日結婚,現仍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2年底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發生通姦行為1次。甲○○並於93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分娩產下一女 陳心語 。嗣於97年6月25日, 侯心潔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丙○○戶籍謄本時,始知丙○○已於95年6月13日,為陳心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且丙○○、甲○○分別登記為陳心語之父母,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在大陸地區犯通姦罪,自應受我國刑法法律之處罰。辯護意旨以在大陸地區犯罪不能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通姦罪不屬於刑法第5條至第6條所列舉之罪;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刑法第7條)為由,認本件應無審判權,被告行為不罰,容有誤會。
三、又訴訟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如訴訟行為附有條件,將失其形式之確實性,尤其係特別強調法安定性之訴訟行為(如撤回),應不得附有條件,如附有條件,該訴訟行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4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訴訟行為因意思之瑕疵而導致錯誤時,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並不影響其效力。然如該意思表示錯誤係不可歸責於本人,且該錯誤之訴訟行為瑕疵係明顯重大,已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基於具體妥當性優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自應否定該瑕疵訴訟行為之效力。查告訴人乙○○固於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對相姦人甲○○之告訴,惟於撤回時,亦接續表明:如撤回對甲○○之告訴,是否亦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0頁)。嗣本院詢問告訴人之真意,告訴人表示:
撤回告訴係附有條件,如效力不及於被告,才要撤回對甲○○之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因告訴人係基於如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時,始願撤回對甲○○之告訴,其撤回對甲○○之告訴係附有條件,依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應不生效力。況告訴人於撤回對甲○○告訴時,曾接續質疑撤回對甲○○之告訴時,是否亦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嗣因本院錯誤告知對相姦人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配偶,告訴人始表示:「這樣的話,好」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是告訴人應係基於法院錯誤告知,認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始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應係出於錯誤,且該錯誤係屬明顯重大之瑕疵,已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進而影響於判決結果,並不可歸責於告訴人,依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亦不生效力。至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99年7月6日)後,告訴人雖於99年7月14日撤回對甲○○之告訴(甲○○部分,尚未第一審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之被告,對被告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告訴是否逾期?告訴人是否 宥恕 ?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宥恕,係指通姦事實發生後,配偶知悉有通姦事實,予以寬諒不予追究之表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宥恕。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另案婚姻案件中陳稱:被告在91、92年間,向其
表示在大陸地區有小孩等語(詳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號婚姻案件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3行)。且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寄送包裹予甲○○,曾被告訴人發現,並承認有外遇,交往對象為甲○○,伊答應不再與大陸地區女子往來等語(詳9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偵查卷第30頁第11行至第14行)時。告訴人復自陳:當時是因相信被告所言已與對方斷絕往來,又不確定到底有無通姦事實,通姦對象為何,且顧念夫妻情份,在沒有確切證據況下,故不提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0頁倒數第7行以下)。惟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已如前述,被告雖告知告訴人其有通姦行為,但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在僅有被告自白,但無補強證據之下,亦難認被告確有通姦行為。是告訴人既無法事後向居於大陸地區之甲○○求證,亦查無甲○○懷孕生子、通姦時地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曾向告訴人承認外遇,且已生有小孩等情,即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通姦行為。另告訴人於被告承認與甲○○外遇後,雖相信被告、顧念夫妻情份,而未提出告訴。然因告訴人對被告曾為通姦行為之事實,尚未達到知悉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在對通姦行為存疑,無法確知是否發生通姦行為之下,主觀認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基於夫妻情份,暫時選擇相信被告,而暫不提告,並非當時即已決定縱有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發生通姦行為,仍不予追究,自難認為告訴人已宥恕被告之通姦行為。
㈡94年之前,被告雖向其女 陳幸沂 表示:在大陸有認識女生,
該女子已經有小孩,請跟告訴人講等語;且陳幸沂亦曾在電話中與該女子談話。惟陳幸沂知悉上開情事後,僅向告訴人告知曾與該女子談話之事,但並未向告訴人轉告被告發生通姦之事等情,業據證人陳幸沂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婚姻事件中證明確(詳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號婚姻案件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1行、第14行;97年度偵字第21644號偵查卷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8頁第1行至第3行、第8丈第9行)。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之事,被告雖曾請證人陳幸沂轉達告訴人知悉,但因證人陳幸沂並未轉達,是尚難認告訴人已知悉上開情事。另證人陳幸沂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67號婚姻案件中,雖於94年4月13日到庭,並於告訴人在庭時,當場證稱被告曾向其承認發生通姦行為之事(詳該案卷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1行以下)。且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月霞 亦於偵查中證陳:94年2月間於被告離婚案件作證後約1個月,被告向其表示在大陸有1位小姐,有生1位小孩,嗣曾將該事告知告訴人等語(詳9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偵查卷第87頁第16行至第17行、第22行以下)。
惟上開婚姻案件中,法院請被告就證人陳幸沂上開證詞表示意見時,被告卻陳稱:其實那是謊話等語(詳該案件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行);而證人陳月霞之證詞,亦係聽聞被告之陳述,事實上仍在被告自白之範圍內,仍須補強證據證明之。是告訴人在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發生通姦行為下,基於前開㈠之同一說明,尚難認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告發生通姦行為。
㈢又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
所調取被告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已於95年6月13日,為陳心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且被告、甲○○分別登記為陳心語之父母等情,有該戶籍謄本附卷(詳他字卷第4頁)。因被告與甲○○分別登記為陳心語之父母,顯見被告應與甲○○發生通姦行為,是告訴人應於此時始知悉被告發生通姦行為。從而,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應未逾期。被告辯稱:本件告訴已逾期,且告訴人已宥恕通姦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上開通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96525號函及所附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含公證書、司法鑑定書、出生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足資佐證。準此,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並無告訴逾期、配偶宥恕;亦無被告行為不罰、無審判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為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女,已破壞告訴人原有家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通姦事實,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