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95號聲請人 江郭鎂佳 相對人品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相對人李柏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品嘉興業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品嘉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依票面文義所示,本件之發票人係品嘉興業有限公司,而李柏興係品嘉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另以李柏興為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5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4月7日│8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480679││├──┼──────┼───────┼──────┼──────┼─────┼──┤│002│99年4月7日│580,8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75││├──┼──────┼───────┼──────┼──────┼─────┼──┤│003│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2││├──┼──────┼───────┼──────┼──────┼─────┼──┤│004│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3││├──┼──────┼───────┼──────┼──────┼─────┼──┤│005│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4││├──┼──────┼───────┼──────┼──────┼─────┼──┤│006│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5││├──┼──────┼───────┼──────┼──────┼─────┼──┤│007│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7││├──┼──────┼───────┼──────┼──────┼─────┼──┤│008│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8││├──┼──────┼───────┼──────┼──────┼─────┼──┤│009│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9││├──┼──────┼───────┼──────┼──────┼─────┼──┤│010│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70││├──┼──────┼───────┼──────┼──────┼─────┼──┤│011│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71││├──┼──────┼───────┼──────┼──────┼─────┼──┤│012│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72││├──┼──────┼───────┼──────┼──────┼─────┼──┤│013│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73││├──┼──────┼───────┼──────┼──────┼─────┼──┤│014│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74││├──┼──────┼───────┼──────┼──────┼─────┼──┤│015│99年4月7日│8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59││├──┼──────┼───────┼──────┼──────┼─────┼──┤│016│99年4月7日│8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0││├──┼──────┼───────┼──────┼──────┼─────┼──┤│017│99年4月7日│8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1││├──┼──────┼───────┼──────┼──────┼─────┼──┤│018│99年4月7日│700,000元│未載│99年7月26日│CH78936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