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4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國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該路口撞及菲律賓籍看護工甲0000000000000000所騎乘、沿國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腳踏車,致甲0000000000000000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組織壞死、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竟未下車救護,仍繼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00000000000000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為恭紀念醫院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求償機會已生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99年4月22日之調解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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