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子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被告郭子銘應予觀察勒戒,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尿液報告及扣案證物無據。惟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本案縱使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服用,卻無法證明蓄意施用,被告有可能在無意間或受人欺瞞;或在不知之情形下,誤食含有毒品成份之物品。況本件並未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原裁定何以認定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理由不備之矛盾。綜上,原審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1年2月15日1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將被告拘提到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方在上開處所查扣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101年2月15日上午,在前開吉林街住處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偵訊筆錄、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相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行、倒數第3行、第10頁第6行至第7行、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47頁倒數第
7行以下、第52頁以下)。準此,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已堪認定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為證。再者,被告既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且坦承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詳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行),則其有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何物,豈會在無意間或受人欺瞞;或在不知之情形下,誤食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自承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相符,如被告未以該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豈能精確地陳述;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何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況本件雖未扣得施用器具,惟因被告尿液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前開補強證據為證,不論被告係以何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論該施用器具是否扣案,均不足以影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被告前未受觀察勒戒處分,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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