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景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景茗犯過失傷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景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5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 郭珈丞 因此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包含失能給付等細項,因尚未鑑定而無法確定,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13號被告梁景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景茗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下僅稱路名)往興豐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興豐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興豐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徐榮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珈丞,沿中山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榮宏、郭珈丞人車倒地,郭珈丞並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股骨頸骨折、左膝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嗣梁景茗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珈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景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郭珈丞、告訴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徐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3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郭珈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徐榮宏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徐榮宏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