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景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景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梁景茗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興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有 徐榮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珈丞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榮宏、郭珈丞因而人車倒地,郭珈丞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股骨頸骨折、左膝右大腿撕裂傷、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頭部骨壞死、左側髖關節股骨頭壞死症併人工關節置換術後、長短腳等傷害。 嗣梁景茗 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景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1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03至105頁;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4號卷【下稱本院桃交簡卷】第48、82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6、5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珈丞、證人徐榮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35至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43、59至63、69至73、77至93頁;本院桃交簡卷第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61、79至83頁),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興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已可見案外人徐榮宏騎車搭載告訴人在其左前方出現,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77頁),被告既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左髖臼骨
折、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股骨頸骨折、左膝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被告復於110年2月19日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頭部骨壞死之傷害,嗣於110年5月19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髖關節股骨頭壞死症併人工關節置換術後、長短腳(右腳長90公分、左腳長91公分)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本院桃交簡卷第91頁);再酌以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股骨頸骨折、左膝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依此等傷勢一般惡化情形,非常可能會造成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頭部骨壞死、左側髖關節股骨頭壞死症併人工關節置換術後、長短腳等傷勢,此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1年10月7日高醫津管字第1110701943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0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302號函暨所附就醫案件回覆表(本院交簡上卷第73、79至81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受此部分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除109年11月22日就醫而於109年12月4日由診治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股骨頸骨折、左膝右大腿撕裂傷」外,其所提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醫師於110年2月19日、110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頭部骨壞死」、「左側髖關節股骨頭壞死症併人工關節置換術後、長短腳」,先後傷勢核屬同一車禍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原審僅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股骨頸骨折、左膝右大腿撕裂傷,是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未臻詳適。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長短腳傷勢,迄今仍須定期復建,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有違誤,可見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與比例原則有悖,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原審認事既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亦屬有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