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雪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乙事,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藍雪菁為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再審,爰聲請付與該案「員警密錄器檔案」之證物影本,然未經准許,有害於聲請人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故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1日提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聲請「檢閱」前案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及證物等卷證,然並未聲請「付與」該案「員警密錄器檔案」之證物影本;且本院已於111年6月6日准予交付前案電子卷證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付費取得等情,有上開聲請狀、本院111年6月17日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根可證(聲字卷第7、9頁),是並無聲請人所稱聲請交付該「員警密錄器檔案」之證物影本未獲准予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本院既無否准付與證物影本之情形,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則聲請人據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另聲請人所稱其取得之電子卷證尚乏前揭員警密錄器檔案一節,其復於111年6月27日付費取得上開證物影本,有本院審理單、111年6月27日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根可佐(聲字卷第23、27頁),益徵其並無閱卷受限之情,是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