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尊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尊道於民國107年年底,透過友人認識 羅玉春 ,並自稱係臺中的檢察官「張永正」,羅玉春再介紹張尊道予其胞姊陳羅素芬認識,張尊道於結識陳羅素芬後,向陳羅素芬表示因其友人經營生意而有資金周轉需求,可以借貸予其資金,並對外放款以賺取利息收入。陳羅素芬為能賺取借款利息,遂答應借款予張尊道,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張尊道所指定之 黃炎山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數額予張尊道收受(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陳羅素芬因另遭他人倒債,為保障己身權益,遂於108年12月24日交付最末筆現金借款予張尊道時,要求張尊道按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時間及金額,分別開立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憑證。詎張尊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冒用「張永正」之名義為發票人,並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然刻意將其身分證字號錯誤書寫為「0000000『000』」號,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表徵係由「張永正」簽發之本票共9張,再一併交付予陳羅素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永正」及陳羅素芬。迨陳羅素芬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發現如附表三所示9張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與張尊道之真實年籍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羅素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尊道(以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本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100至102頁,原審卷第49、83頁,本院卷第1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素芬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9至43、100至102、113頁),核與證人羅玉春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見偵卷第47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9張(見偵卷第51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5月11日合庫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黃炎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卷第57至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偵卷第67至6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為賺取放貸利息而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點,陸續借款予被告,事後因告訴人另遭他人倒債,為障己身權益,方於108年12月24日交付最末筆借款現金予被告時,始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9張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憑證,則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際,既已經充分評估後始同意貸款,事後亦確實有收取部分利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詐欺取財情事;又本案告訴人貸款在先,被告開立本票在後,故告訴人並非因信賴如附表三所示之9張本票擔保始同意借貸,被告自無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㈢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9張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張永正
」之署押(簽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00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張永正」之本票9張,依上開說明,其被害法益僅有1個,附此敘明。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張永正」之名義,且以故意書寫錯誤身分證字號之方式,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9張本票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1年9月起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原審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9張,雖均未扣案,然上開本票業經告訴人為本票裁定,是上開本票應尚由告訴人留存,顯然並未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既均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也不想告了,請求判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據此請求判無罪,即無可採,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如前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5月2日71萬元2107年5月30日20萬元3107年6月15日15萬元4107年7月4日48萬元5107年7月24日48萬元合計202萬元附表二:
編號交付現金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1108年2月12日30萬元2108年3月12日100萬元3108年5月30日20萬元4108年6月15日15萬元5108年7月25日50萬元6108年9月4日50萬元7108年11月7日50萬元8108年12月7日20萬元9108年12月24日50萬元合計385萬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偽造之署押1張永正WG000000030萬元108年2月12日未填載偽造「張永正」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2張永正WG0000000100萬元108年3月12日未填載偽造「張永正」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3張永正WG000000020萬元108年5月30日未填載偽造「張永正」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4張永正WG000000015萬元108年6月15日未填載偽造「張永正」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5張永正WG000000050萬元108年7月25日未填載偽造「張永正」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6張永正WG000000050萬元108年9月4日未填載偽造「張永正」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7張永正WG000000050萬元108年11月7日未填載偽造「張永正」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8張永正WG000000020萬元108年12月7日未填載偽造「張永正」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9張永正WG000000050萬元108年12月24日未填載偽造「張永正」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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