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雨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雨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雨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雨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0日)。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7日110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1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8日111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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