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2字後補充:「,及行駛至無號誌、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之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增加「劉宸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卷第21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第2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之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另雖2條道路有寬窄之別,但並未劃設○○區○○道,故認車道數均相同),未暫停讓行駛於右方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宸豪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係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日常生活主要業務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劉宸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駛於右方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2萬元,見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