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5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禾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乙○○在民國96年10月4日到機場接
機時向我借款,包含美金、歐元、人民幣、港幣及台幣,後
再加新臺幣(下同)3萬元,換算約20萬元台幣,並簽發發
票日為96年10月30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春分行、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一張為證明。詎於97
年10月17日將支票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97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庭更正利
息起算日,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
96年初在教會聚會中結識,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3萬元
及本件支票一紙未還。乙○○於97年10月針對本件對原告提
出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在證據不足、不懂法律之下,固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而開票期間,被告並無財務困境,
為何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自應就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借
款予被告,僅提出自行記載之記事本為據,然該記事本內容
並無被告之簽認,難認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辯稱:開票
期間並無財務困境,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詐騙而來等語,
並提出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帳號存摺影本附卷為證
(本院卷第16頁),參照被告銀行帳戶明細,在96年10月至
11月間,陸續有多筆數十萬元資金存入或支出,並且於96
年11月9日轉帳3萬元予原告等情,則被告辯稱無需向原告
借款2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固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然原告未能舉證票
據原因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無從准許。
五、至於被告負責人乙○○針對系爭支票而對原告提起之詐欺等
罪刑事告訴,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2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卷屬實,然並不
影響本院民事事件之獨立判斷,亦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確有借款予被告,則依消費借貸或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