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1年1月3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係在99年12月份,所犯另外竊盜罪時間係在100年2月23日,相隔2月之餘,被害人為何不去報機車失竊?倘若如被害人所稱:伊於100年1月4日至100年2月12日均在凱旋醫院治療,但亦距離被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有一星期之久,大可前往報警,為何遲至100年3月4日始去報案?由此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純屬機車互借,被告因犯另起竊盜案,怕牽涉到自身,才會推託,或是因被害人有精神方面疾病,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某釣蝦場向其獄友 薛鴻鵬 借用ZEK-107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果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7日),前往薛鴻鵬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徒手以鑰匙扭開電門之方式,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供己代步、及便於行竊他人物品之用;嗣薛鴻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3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劉彥廷騎乘系爭機車遂予以攔查,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以:㈠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薛鴻鵬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鑰匙扭開電門之方式,而騎走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鴻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薛鴻鵬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3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予以攔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7頁,原審一卷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得告訴人薛鴻鵬之同意,擅自竊取薛鴻鵬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鴻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在監獄中認識,出獄後被告曾到住處找其閒聊,但遭其兒子趕走,後來其在明星街釣蝦場又遇到被告,被告有向其表示欲借系爭機車使用,但遭其拒絕,後來其就因精神疾病進入凱旋醫院治療,出院後發覺其機車失竊,就去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1至35頁),審酌告訴人薛鴻鵬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且其所罹疾病亦無造成失憶之症狀,有凱旋醫院100年11月15日函附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42頁),自無誤記或失憶之可能;再參之被告於在監期間曾毆打告訴人薛鴻鵬之情,亦據被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且被告出獄後,僅與告訴人薛鴻鵬見過2次面一節,亦如上述,衡情告訴人薛鴻鵬當無大方出借機車予交情不深且曾於獄中毆打其之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薛鴻鵬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客觀情狀相合,自得採信;再 佐以 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即開始騎用系爭機車,直至100年3月16日為警攔查時止,歷時將近3月有餘,且如非告訴人報警攔查,被告迄被查獲時止均無歸還告訴人之意,尤有甚者,被告更於查獲前之100年2月23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路行竊,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69、327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24至2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系爭機車作為代步、隱匿其行竊他人物品行蹤而占為己有之意,並非日後有交還意思之「使用竊盜」甚明,故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告訴人雖因情緒激動等疑似躁鬱症之精神疾病而在凱旋醫院接受治療,然其住院期間並無失憶之症狀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15日函附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42頁);且觀之告訴人薛鴻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與其先前之陳述大致相符,復能詳細說明本件發覺機車遭竊後之報警經過,顯見告訴人薛鴻鵬並無被告所述之失憶或精神錯亂而誤記等症狀,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再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99年12月前往薛鴻鵬住處時,未會晤薛鴻鵬就將機車騎走,且事後亦未告知薛鴻鵬係其將機車取走,其前後大概騎乘系爭機車約
3、4個月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9頁),此實與一般朋友間相約短暫出借機車使用之情形有別,蓋系爭機車並非告訴人薛鴻鵬當場所交付,倘於事後借用時未予以告知,告訴人如何知悉系爭機車係遭被告取走?又豈有借用他人車輛長達3、4個月,期間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或透過其家人、朋友轉知之道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難以憑取,從而,被告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薛鴻鵬所有系爭機車據為己用之事實,已甚灼然。㈣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之行竊時間係在10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惟原審法院細譯起訴書此段記載,乃依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4日報警時所陳報之失竊日期而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16頁),然告訴人薛鴻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出院發現機車遭竊後有詢問鄰居,鄰居告知1、2個月沒看見系爭機車,故100年2月7日係其推測之失竊時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頁),是起訴書所認定之「100年2月7日」,應非系爭機車之實際失竊時間,已甚顯明;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於99年12月間騎走系爭機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9頁),且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均在凱旋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一節,亦有該院上開函文可查,是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出院後發覺系爭機車遭竊,經詢問鄰居得知系爭機車已不見1、2個月,核與被告所稱:於99年12月已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之供述相符,自應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99年12月間某日」,方屬正確。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騎走被害人之機車,自有竊盜之犯罪事實,詳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因而原審在法定刑期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累犯),量刑尚稱允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伊於99年12月間騎走被害人之機車,共騎用3、4月;騎到被查獲為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而被害人於99年12月間既尚未住院,則被告為何不親經被害人之同意後,始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且被告一騎走即長達數月(直至報警始緝獲歸還),將會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則被害人又如何會(能)同意借用?被告上開所稱:本案係機車互借之說,顯與事實、常理不合,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上訴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再起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其所指稱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云云,更屬無據,即上訴所稱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