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茅雪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上訴人 茅雀菲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上訴人因經營當鋪短期資金需求,於民國85年4月間與其約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資金周轉額度,向其陸續借款並開立號碼0000000、000000
0,面額均為100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及代替借據之用。嗣上訴人自85年4月20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其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眾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等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雖曾清償部分本息,計至87年11月底兩造會算後,尚欠245萬元,因上訴人請求減輕債務,其始同意以200萬元作為雙方借貸結算總額(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結算後,仍支付利息數次,其餘本息則均未清償,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支票雖其簽發且意在借款,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支票亦未返還,兩造並無借貸關係,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僅需開立一紙面額200萬元支票即可,何需連續開立支票兩紙?又若有借款未還,被上訴人何以遲至近15年始提起訴訟?況其並未舉證交付借款事實,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87年2月2日遷至高雄市○○區○○○路23之8號後,證人 茅瑞賢 才於87、88年間南下與上訴人同住,且茅瑞賢曾向 茅劍銘 抱怨其84年回來後被上訴人未曾前來看他等語之錄音譯文,足證茅瑞賢證述「被上訴人於85年間曾向上訴人要錢(按指催討及拿利息),且上訴人曾告訴他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並非事實。依被上訴人主張借貸是成立85年4月起至87年11月間,並提出2紙支票為證,然就其向銀行請領使用之該本支票,於系爭支票前、後簽立即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1年6月1日、82年2月1日,與該未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發票日期相距近4年,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兩造均有金融機構帳戶可用,基於安全及便利,被上訴人無需每次均提領現金,況就交付現金未據舉證,主張不可採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補充陳述:兩造借貸事實業經證人茅瑞賢證述,且有被上訴人兆豐銀行等銀行之提款資料可憑。至 曾嘉玉 雖證稱「上訴人87年才搬至中華三路23之8號,原住八德二路29號,但八德二路29號房屋於83年5月23日即經 茅根弟 經營中冠當舖,不能同時提供上訴人中信當舖經營之用,證言與事實不合;上訴人所提上開譯文涉及盜錄已不得執為證據之用,且基於尊、幼關係,對話多所保留自有可能,不能據以憑信等語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上訴人曾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0,000元,均未登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依照合作金庫上訴人請領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是81年6月1日,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是82年2月1日。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簽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及收據之用等情,雖據其提出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支票2紙,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存款帳戶提款資料(原審卷第6、46至53頁),並引證人兩造之父茅瑞賢證言為證,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其金融機構存戶內提款資料(原審卷第46至
53頁),此固得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各該時日自該金融機構提款,但不足證明所提款項用途及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復否認如前,難認被上訴人已就金錢借貸交付事實立證。上開提款總額多達570餘萬元,是否全部出借與上訴人,其間償還若干,依其金額非小,衡諸經驗,縱因親誼而未就各筆借貸、償還逐次計算,亦應有會算,否則無從計算餘額及計息(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支付本息)。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87年11月間結算,但經上訴人否認,且若曾會算或結算,何以無片字書面以為確認,凡此已有疑義。參以依其主張之結算日期及借貸多達14次,前後時隔約2年半,並引為證據之茅瑞賢證詞不能遽採(詳如後述),自難執為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並於結算後同意僅以200萬元計算之有利認定。
㈢上訴人雖引茅瑞賢證詞為證,然其於原審證述:「(您與茅
雪飛共同居住期間,是否曾聽他談起曾向茅雀菲借款事宜?)...茅雪飛就叫茅雀菲幫他忙,還有寫支票200萬元,但寫幾張我不清楚,這幾年中也有借有還,就是在200萬元內給他周轉。結算時間我也記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有結算,金額就是200萬元...」、「(茅雀菲向茅雪飛催討借款、利息時,您是否在場?)我有看到茅雀菲來要錢,也知道茅雪飛還不起,有時有還利息,有時連利息也還不起。」等語(原審卷第75頁)。依其所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共200萬元,曾經結算及簽發同額支票等情是聽聞自上訴人。嗣於本院則證述:「(您上次作證談到他們【指兩造】有結算、會帳,是親眼看到?)我是親眼看到。」、「(他們會帳後,有無填寫書面資料,您有無看到?)有看到,當時茅雪飛說他向茅雀菲借錢。」、「(他們算帳後有無簽任何書面資料?)茅雪飛有開支票給茅雀菲。」、「(茅雀菲開支票時,您有無看到?)有,金額我不清楚」云云。依茅瑞賢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不論兩造是否結算、會帳,及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其是否在場目睹,前後所陳已相矛盾,且徵之被上訴人自承會帳、結算,除兩造外僅茅根弟知悉(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5頁反面),兩者亦有未合,茅瑞賢證言自難遽採。
參以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係85年4月以後始簽發交付予伊,與系爭支票同本之另2紙支票即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是81年6月1日;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82年2月1日,有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前者票號為系爭支票前一號;後者為該
2支票之後一號,以請領支票使用通常按票號次序簽發,即令少數票據因個別考量而有票號順序顛倒簽發情事,然簽發支票日期與前、後票號支票時間相距近4年,有違經驗法則要屬例外,亦可佐證茅瑞賢上開目睹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情非真。被上訴人雖主張茅瑞賢曾與上訴人同住數年,不致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等語。然兩造與其父茅瑞賢間父女恩冤糾纏非外人所得知,茅瑞賢所為證詞既有不明確或前後矛盾之瑕疵,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唯一證據。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留取系爭2張支票延後簽發,
以利其計謀云云,然就此變態使用支票之有利事實,亦未據舉證。況200萬元非少,無論借貸雙方或因而簽發同額支票之上訴人均攸關甚巨,其等就此事實當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視為起訴後之準備書狀,均明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而簽發支票以代借據等語(原審卷第4、28頁),亦與其事後主張200萬元額度內循環借貸不合,同有違常情。
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如未受領借款,何不收回票據云云
,然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等語抗辯。按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且既經簽發,即由執票人占有,是否返還已非發票人可以掌控,況依被上訴人主張支票是上訴人為借款周轉而簽發,兩造屬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本得就簽發支票之原因事實執以抗辯,則被上訴人仍應就該借款事實先行舉證,不得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舉證。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其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向其借款200萬元額度及作為借據等語,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等語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5年起至87年多筆借款,會帳後經其同意以200萬元計算等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錄音譯文內容是否可信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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