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寶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崗山東街交叉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 蔡宏昇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被告見狀,卻未報警或為何必要之救助,反而趨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告訴人之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告訴人都沒有講話,伊再問說如果沒有受傷就要離開,告訴人也沒有表示意見,伊因認告訴人沒事而離開等語。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6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崗山東街交叉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後,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證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照片4紙(見警卷第16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何以未報警、復未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乙節,告訴人
於100年6月1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下車問沒有怎樣就離開」(見警卷第11頁);於100年6月19日警詢時,陳稱:
「車禍發生後,該男性駕駛人(即被告)有下車問我有無受傷,我回答我有受傷,也有問我是否要請警方到場處理,當下我回答:不要請警方處理,對方就駕車離開現場了,但是在肇事對方離開現場後,我覺得還是要通知警方來處理,所以我就通知警方處理」(見警卷第7頁);於100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被撞傷後,為何不說話?)我沒有攔他,我也讓他走了,我當時意識沒有很清楚」、「(問:你知道他來跟你說什麼嗎?)他問我有無受傷,但我沒有回答他。是我自己報警的」(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生車禍翻倒後,自己起身,被告有下車問為何我要移開機車及我人有無受傷,忘記有無向被告表示有擦傷,被告問是否要叫警察來,我並未回答,也沒有要求被告叫警察來做筆錄,被告重複問了幾次要否叫警察,也重複表示如果沒問題要離開,我一開始沒有要報警,所以同意讓被告離開,後來住在那邊的人說,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才報警,並不覺得被告不負責任而跑掉」(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等語。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事發後曾數度詢問告訴人是否請警方到場處理,因告訴人當時沒有報警的意思,表示不用請警方處理,被告表示要離開,告訴人也同意而沒有阻攔,乃被告離去後經路人表示報警比較好,才報警處理等情,可以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之傷勢係四肢擦傷(即左手擦傷3×4公分、右
手擦傷3×1公分、右膝擦傷4×3公分),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可見其僅皮肉輕微擦傷,傷勢並非嚴重。告訴人復證稱:「發生車禍後,我自行起身」(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稱:「發生車禍後,我還未下車,對方就自行把機車扶正,然後發動」(見警卷第2頁)等語相符,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擦撞,惟該車禍並非嚴重,告訴人因傷勢輕微而得於車禍後迅速起身,其行動未受影響等情。則在此輕微車禍,僅有些許人傷車損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本得透過雙方之協議,決定前揭損傷解決之方式,並非一概需要報警處理。被告既經再三確認告訴人是否報警而得到否定的答覆,告訴人復無任何要求賠償之表示,且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因認雙方就賠償方式已取得各自負責之共識,車禍業已處理完畢,因而離開現場,實與「擅自逃離現場」有間,難謂已該當「逃逸」行為。至告訴人待被告離去後始變更想法仍報警處理,乃被告離開當時所無從預見想像,不得因事後告訴人單方改變心意之報警行為,即遽認被告先前離開現場之行為乃屬逃逸。
⒋再若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其何需於肇事後,下車查
看告訴人有無受傷,並探詢是否需要報警,且再三確認告訴人狀況後方離開?其此舉無異招來路人圍觀,徒使路人及告訴人記下其面貌、車號,反而無法脫免肇事責任。是由被告肇事後之舉止觀之,亦難認其有逃逸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未留下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即屬逃逸,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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