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 沈朝文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施葉春枝
施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上訴人反對其女與被上訴人施葉春枝之子交往,懷疑施葉春枝慫恿其女離家出走,且在外張揚其女與男友私奔,有損其家譽,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7時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
617弄8號上訴人住處前,與施葉春枝發生口角,並持斧頭朝施葉春枝之頸、肩部位揮砍3下,被上訴人施吉賢見狀趕來照護施葉春枝,上訴人復持斧頭揮砍施吉賢左前臂,致施葉春枝受有左耳併左後頭部、左前額及左肩撕裂傷、顱骨骨折,並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施吉賢受有左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施葉春枝、施吉賢因上開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136元、750元;施葉春枝另受有薪資損失414,720元(自發生車禍起2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17,280元計算,17,280元x24個月=414,72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自發生車禍起6個月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2,000元x30日x6個月=360,000元),又因上訴人之砍殺行為,致施葉春枝迄今仍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症、施吉賢則因常作惡夢,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500,00
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施葉春枝2,838,85
6元(64,136元+414,720元+360,000元+2,000,000元=2,838,856元)、給付被上訴人施吉賢500,750元(750元+500,000元=500,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施葉春枝自98年11月23日至98年12月16日住院期間共24日之看護費48,000元,又施葉春枝出院後已能從事勞動工作,故僅同意賠償施葉春枝1個月之薪資損失17,280元,及施葉春枝就診當日之薪資損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施葉春枝1,088,840元〔即醫療費用64,136元、看護費用48,000元(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共2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薪資損失376,70
4元(即自98年11月23日時起至100年9月15日止,共計1年9個月又24日,每月按17,28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給付施吉賢300,750元(即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均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下午7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興北巷617弄8號住處前,與被上訴人施葉春枝發生口角,遂持斧頭揮砍被上訴人施葉春枝之頸、肩部位,復朝被上訴人施吉賢頭部揮砍,因施吉賢閃避而揮空,上訴人又持斧頭砍施吉賢左前臂,致施葉春枝受有左耳併左後頭部、左前額及左肩撕裂傷、顱骨骨折,並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施吉賢受有左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上訴人所涉之殺人未遂犯行,經原審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訴字第1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上訴字第556號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施葉春枝、施吉賢因上開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4,136元、750元。
㈢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施葉春枝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8年
12月16日止共住院24日之看護費,及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48,000元。
㈣如被上訴人施葉春枝請求薪資損失部分為有理由,則同意按每月17,280元計算其損失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施葉春枝請求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施葉春枝請求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查,證人即施葉春枝之僱用人 鄭素珍 於原審證稱:施葉春枝原受僱於伊,發生本件事故當日就沒做了,施葉春枝時薪係120元,1天工作6小時,只休星期日,薪水是每週以現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受僱於鄭素珍,發生本件事故後即未前往工作。又施葉春枝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自99年1月8日起至精神科門診治療,症狀僅部份改善,個人功能尚未恢復,恢復所需期間因個人而異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4、79頁),而施葉春枝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鄭素珍係從事點餐、提供餐飲服務及收取款項等工作,必須接觸人群及收銀,而施葉春枝至100年9月15日止仍每週定期回精神科治療,有義大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施葉春枝之個人功能既尚未恢復,實難期待其已能與客人溝通點餐、提供餐飲服務、及做好收銀之工作,是施葉春枝自98年11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時起至100年9月15日止共1年9個月又24日,應無法工作,是上訴人主張施葉春枝出院後即能工作,伊僅應賠償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7,280元及施葉春枝就診當日之薪資損失云云,不足採信。另就其薪資損失部分,兩造同意按每月17,280元計算,則施葉春枝共受有薪資損失376,704元〔17,280元x(12個月+9個月)+17,280元x24/30=376,704元〕,從而施葉春枝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6,7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查,上訴人係持斧頭揮砍施葉春枝之頸、肩部位,及砍施吉賢左前臂,致施葉春枝受有左耳併左後頭部、左前額及左肩撕裂傷、顱骨骨折,並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施吉賢受有左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持斧頭當工具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施葉春枝係小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月收入1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893,500元;被上訴人施吉賢係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土地
2筆,財產總額118,979元;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有土地1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196,5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被上訴人施葉春枝、施吉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為600,000元、300,000元較為適當,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查,被上訴人施葉春枝、施吉賢因上開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4,136元、750元;施葉春枝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共住院24日,需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
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48,000元,上訴人同意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施葉春枝請求上訴人賠償1,088,840元(醫療費用64,136元+看護費用48,000元+薪資損失376,70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088,840元);施吉賢請求上訴人賠償300,750元(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00,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葉春枝、施吉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088,840元、300,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