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王清里 被告 邱雲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民國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3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藍昌路與德民路口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與其同向、由原告騎乘後載其夫 陳玉富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右手手臂擦撞王清里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以致該機車翻覆,陳玉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左胸第5至9肋骨骨折、左肘深度擦傷、左膝窩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於99年6月12日呈植物人狀態,於100年4月21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為此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包括:1年看護費74萬元、喪葬費30萬元、醫藥費6萬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營養食品20萬元、保險賠償金50萬元)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鑑定,陳玉富的死亡與車禍無關,看護費、喪葬費亦與車禍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藍昌路與德民路口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與其同向、由原告騎乘後載其夫陳玉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右手手臂擦撞王清里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以致該機車翻覆,陳玉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左胸第5至9肋骨骨折、左肘深度擦傷、左膝窩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㈡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㈢陳玉富於99年5月6日因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住入國軍左
營總醫院,99年6月12日呈植物人狀態,於100年4月21日死亡。
四、被告對於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此致陳玉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左胸第5至9肋骨骨折、左肘深度擦傷、左膝窩深度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原告無過失等情,並不爭執。又兩造對於陳玉富於99年5月6日因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住入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6月12日呈植物人狀態,於100年4月21日死亡一情,亦不爭執,皆堪信實。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陳玉富成植物人及因而死亡,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經查:⑴陳玉富雖於本件車禍後之99年6月12日,於國軍左營總醫院
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意識障礙,當時已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0年4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多器官衰竭;
乙:腎絲球腎炎、心肌壞死、肺炎;丙:老邁、腦血管梗塞、腦萎縮」,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7月21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2558號函(偵查卷第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醫鑑字第100110132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刑事一審卷第36-41頁)。然陳玉富於99年4月20日因本件車禍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29日出院,後於同年5月3日回診複查皆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即滿分),並無意識不清或呈植物人狀態。其於99年5月6日因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住入國軍左營總醫院胸腔內科病房,始診斷有意識障礙,據診斷推測其約自99年5月4日起即患有右大腦梗塞性中風,經會診神經內科及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有此疾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7月21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2558號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4頁),足見陳玉富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在醫護人員控制中,而於99年4月29日治療告一段落出院,嗣係因另罹患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始出現意識障礙,後更呈植物人狀態,再因腎絲球腎炎、心肌壞死、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⑵依尋常醫理,梗塞性中風(腦部血管被阻塞)與頭部外傷並
無相關一節,亦據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4月12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1099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刑事一審卷第24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認:「死者在99年4月20日因被太太載乘機車時跌倒,但主要受傷仍為表淺傷,顏面骨有輕度骨折,於車禍住院9日出院,神智指數為滿分,但於車禍後14日發生中大腦動脈拴塞,雖無法排除車禍與中風之相關性,但因車禍之外傷常為硬腦膜下腔出血,而非實質性、中風性之腦實質梗塞,故較支持車禍與死者中風性腦血管梗塞之病症有中斷之相關性」(刑事一審卷第41頁正面)亦認定本件車禍與陳玉富嗣後因梗塞性中風而出現意識障礙、呈植物人狀態無因果關係至明。則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陳玉富呈植物人狀態並死亡云云,委無足取。㈡如前所述,陳玉富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
裂傷併腦震盪、左胸第5至9肋骨骨折、左肘深度擦傷、左膝窩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在此範圍內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陳玉富已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玉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6萬元部分:陳玉富始終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因
系爭傷害自99年4月20日至99年5月3日止之醫療費僅支出80元,有該醫院101年2月1日醫佐民診字第1010000383號函足憑(本院卷第22頁)。另原告提出99年9月23日、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4日支出救護車費用收據及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7月20日、99年6月30日、99年8月19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13日、100年
1月15日、100年3月17日、100年4月20日收費通知單、99年5月6日至99年5月31日、99年9月8日至99年9月23日、99年4月20日至99年5月31日、99年8月24日、99年8月25日、100年2月6日至100年2月24日等費用明細及東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紗布之送貨單(本院卷第35頁至49頁)皆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不能證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超過80元部分,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74萬元部分:依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揭函載明:病患因
頭外傷、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於99年
4月20日至99年4月29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四肢活動自如,惟因年老(83歲)及肋骨、四肢挫傷性疼痛致無法自行起臥,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需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語,因認有看護之必要,自99年4月20日至99年5月3日共計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則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⑶喪葬費30萬元部分:如前所述陳玉富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營養食品20萬元部分:依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揭函載明:病患
並無消化道之傷害,其飲食均正常故無特別增添營養品之需要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不能證明其必要性,自亦不應准許。
⑸保險賠償金50萬元:原告自承係指強制保險金而言,而強制
保險係由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給付,原告請求為加害人之被告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查陳玉富未就學與原告一起賣麵維
生,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屏東農專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審酌陳玉富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陳玉富為00年出生,年事已大,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多處骨折,年歲已高受此傷害導致挫傷性疼痛,無法自行起臥,其精神上痛苦顯然甚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核屬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醫療費用8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元,合計128,08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2日(101)法字第F00-1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28,080元,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30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7,7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