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廉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文廉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事實
一、王文廉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台灣論壇」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後,詎王文廉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該年齡區間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6日14時及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不違反A女意願而以性器進入其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嗣為警據A女之母0000000000
A(姓名年籍詳卷)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張○○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而與之為接續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0頁、第1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
三、核與A女於警詢時供證稱:我與王文廉在當天發生有2次。在今年6月6日我與王文廉約好見面,我坐車到里港後王文廉騎車載我去他家,我們先吃早餐看電視,後來午餐後約2點我們就去3樓他的房間玩電腦線上遊戲及上網,後來我們躺在床上睡午覺,王文廉就抱我又親吻我,王文廉就脫我的衣褲也脫掉自己的衣褲,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我與王文廉發生性行為時,他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內。第1次王文廉要求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沒有反抗,因為我也有點喜歡他,我們是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我與王文廉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有休息一下,大約下午3點又再發生1次性行為,我與王文廉第2次發生性行為亦是自然而然又發生。我與王文廉第2次發生性行為時我沒有反抗,當時王文廉沒有使用任何犯罪工具或藥劑,也沒有恐嚇或言語表示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與A女之母於警詢中證述:王文廉有承認跟我女兒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相合(見警卷第9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自撰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密封袋)。被告王文廉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情形而言,且行為人之自信,有無正當性,須客觀予以認定之,而所謂正當云者,乃依一般常識觀念,盡人皆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易言之,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茲本件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既已明知A女屬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與之性交行為,業已侵害個人法益,且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則其行為尚難謂依一般常識觀念,盡人皆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知道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係觸犯法律行為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上開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情形,得減輕其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查A女係00年00月生,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核被告王文廉所為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該罪係因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智識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理解性交之意義,故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準此,被告雖經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亦無法解免其責。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與被害人2次發生性行為均是當天,皆在我的房間,我們發生完第1次性行為之後,我們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我們是在我的房間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A女於警詢時亦供證:當天下午2點、
3點我們是自然而然發生二次性行為等情以觀,如前所述,是被告在2小時內先後2次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2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人,故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又上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日已修正施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被告明知A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猶屬淺薄,對性關係判斷能力不佳,竟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念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施以暴力手段,犯罪情節尚輕,惡行尚非重大,被害人不須一再出庭應訊,對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須反覆陳述受害經過所造成之傷害降低,有助被害人心理之復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其辯護人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已與A女之母張○○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
A女之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條件為在101年3月20日以前給付5萬元,其餘15萬元則自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亦認為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A女之母,彌補A女之母精神上所受之創痛,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之權益較為有利,及為平撫雙方之未來之關係,故以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A女之母權益,並斟酌被告與A女之母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被害人A女之母張○○所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三)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A女之母給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和解之內容,被告如累積逾1期未對A女之母履行上開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被害人A女之母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A女之母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和解條件
一、乙方(王文廉)願意賠償甲方(A女之母張○○)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二、乙方自民國101年3月20日以前起,給付甲方伍萬元;其餘拾伍萬元,自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予甲方,至清償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