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清來於警詢時雖供承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上的公園廁所內(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數值高達11114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數值高達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2毒偵字第3099號卷第15頁),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上開 檢驗報告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最後1次施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檢察官於聲請書有所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於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可諸徵上開前案紀錄表,且亦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被告翁清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清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清來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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