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偉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認被告構成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行縱不足取而值得非難,然犯後態度尚難認執迷不悟而不思自省,卻仍遭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使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應擔負之罪責而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請審酌被告先前遭遇車禍、搬家人員侵吞財物致身心受創、瀕臨絕境等情,及被告固有非行紀錄在案,或可謂素行難認端正,惟本案對被害人侵害法益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性均尚屬輕微,所表現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未對被告科處刑罰顯難收教化矯懲之效,且若施以過於長久之自由刑,勢必造成日後更生不易,難以回歸正常生活,反阻絕被告真誠向善自新悔改之機會等節,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減少量刑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認被告構成累犯,敘明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及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當之處。又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應審酌之事項,皆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且所處刑度已屬相當輕微),亦無顯為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居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262巷195弄3
號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1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即古早味醬油炒飯、 唐揚 咖哩歐姆蛋包飯各1個,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
被告蘇偉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愛琴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由 李羽晨 管領、擺放在上開店內架上之古早味醬油炒飯、唐揚咖哩歐姆蛋包飯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址,並騎駛 劉以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羽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7月23日後,騎駛上開機車之人為其之事實。2告訴人李羽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有上開物品遭竊,且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係騎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3證人劉以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後,皆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4證人 林清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車輛於110年7月11日至同月23日間,係位於其名下,並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上開車輛於109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位於證人林清良名下之事實。6門市商品管理庫存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至12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7竊盜案現場照片42張證明於110年7月24日後騎駛上開機車之人,於騎車時之特徵(龍頭掛滿東西、雙腳懸空在機車兩側且鞋子呈現一向外傾斜之狀態),與案發前後騎駛上開機車之人之特徵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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