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詩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112年9月18日於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徐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 黃映慈 、 傅宥騏 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本案帳戶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提領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㈡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徐詩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偉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其不知情友人 羅春三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以「假工作」之詐術,誆騙黃映慈、傅宥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使黃映慈於111年3月19日晚上10時26分許、傅宥騏於111年3月19日晚上6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黃映慈、傅宥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慈、傅宥騏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詩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認識 陳家政 ,且有將自己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另案被告羅春三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另案被告羅春三於111年3月17日左右,在友人家,透過兩人之共同朋友即證人陳家政之遊說、保證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借予被告徐詩偉,約1個禮拜後,被告徐詩偉透過證人陳家政將該卡返還之事實。3證人陳家政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徐詩偉於111年3月17日左右,在友人家,不斷向證人陳家政借帳戶,但因證人陳家政沒有提款卡,被告徐詩偉旋即改向證人陳家政之友人即另案被告羅春三商借,並強調不是詐欺使用,且借用後透過證人陳家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返還予另案被告羅春三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映慈、傅宥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黃映慈、傅宥騏遭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黃映慈、傅宥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黃映慈、傅宥騏遭詐騙,且於111年3月19日各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黃映慈、傅宥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457號、111年度偵字第1723、3799、6440號起訴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14號起訴書各1份證明被告徐詩偉於000年0月間,不僅自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介紹另案被告 鄧仲樺 提供帳戶,並以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