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价被告蔡政陽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政陽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酒後因結帳問題與店員發生口角糾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楊凱傑 (著警察制服)據報到場處理,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楊凱傑辱罵「白癡是不是阿」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 孫沛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陽固坦承有於警員執行職務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請他幫我送錢到錢櫃,而不是罵那個警員白癡,而是罵我的朋友,我確實是在跟朋友講電話,沒有想要罵員警的意思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楊凱傑、孫沛彤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經本院勘驗卷附警方密錄器畫面結果:「員警(下同)楊凱傑:我跟你講這邊營業到6點而已拉。蔡政陽:...叫他自己進來跟我講。楊凱傑:來嘛~來去櫃台講啊。蔡政陽:叫他自己進來跟我講啊。楊凱傑:來去櫃台講嘛。蔡政陽:為什麼,我開這間包廂。楊凱傑:不是唉你什麼咖小,你就這個而已,你還要叫他自己進來跟你講,可憐,你就這個而已,你還要叫他自己進來跟你講喔。蔡政陽:不要這麼囂張拉。楊凱傑:你們要讓他在這邊等嗎?蔡政陽:操!楊凱傑:你們要讓他在這邊等嗎?你要讓他在這邊等還是我們、你是結束營業。蔡政陽:結束什麼營業、蛤~楊凱傑:到8點。蔡政陽:結束什麼營業啦。楊凱傑:你們要讓他在這邊等嗎?不要我就把他帶回去啊。蔡政陽:結束什麼營業。楊凱傑:因為他在這邊也是一直亂。蔡政陽:錢櫃有在結束營業的喔,大哥不要鬧了拉。店員:我是不忍心看你們...楊凱傑:沒差,我把他帶回去。蔡政陽:白癡是不是阿(檔案時間00:00:48)。楊凱傑:來來帶回去帶回去還罵我白癡吼。蔡政陽:誰罵你白癡喔。楊凱傑: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我要把你帶回去,來走走走。蔡政陽:妨礙什麼公務。楊凱傑:來來來起來走。蔡政陽:你幹嘛。楊凱傑:你要不要配合、你要不要配合,你要不要配合拉,你不要講有的沒的起來。蔡政陽:不是拉,手機。楊凱傑:我要辦你妨害公務你還不起來,你還不起來,你先配合喔,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罵我白癡,我要把你帶回去蔡政陽:誰罵你白癡阿、誰罵你白癡、誰罵你白癡(檔案時間00:01:04,拍攝到身著西裝制服戴口罩女子站在門口處)。楊凱傑:不然是我是不是。蔡政陽:誰罵你白癡。楊凱傑:沒關係啦。蔡政陽:不是阿,你幹嘛。楊凱傑:你不要抗拒喔,抗拒就使用強制力(圖①,員警手持罐狀物對準被告臉部方向,在此畫面中均無法透過畫面內容及電梯金屬反射畫面看到上述身著西裝制服戴口罩之女子)。蔡政陽:你幹嘛。楊凱傑:給我進來(圖②③,員警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在被告頸部位置,進入電梯後,員警用雙手推被告,被告就後背直接撞擊電梯後方之玻璃,導致玻璃破碎,畫面中看不出是被告主動自行撞擊玻璃之行為),按1樓按1樓(檔案時間00:01:24,於電梯關上前有一女警準備進入電梯,女警右方有一身著白衣之人,檔案時間00:01:32,畫面顯示電梯門關上,關上前僅有看到一名女警隨警方進入)。蔡政陽:你幹嘛,我有怎樣嗎?楊凱傑:你罵我白癡啊怎麼樣,你完蛋了拉你,沒關係啦。」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審判(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因不滿警員楊凱傑為將其帶離現場而要求店員結束營業時,當場對楊凱傑口出「白癡是不是阿」等語無訛。且本院從上揭畫面中並無看到被告有與他人講電話,或他人從被告電話中出聲之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卸責之詞,則其於審理中聲請傳喚當時打電話的朋友,欲佐證其口出上語時是在講電話乙節,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理性配合,反以
上開穢言辱罵,侵害國家機關執法之嚴正性,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罪行,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亦見其輕忽司法而法治觀念淡薄,甚為無稽詭辯,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因結帳問題與店員發生口角糾紛,經警員楊凱傑據報到場,依法逮捕被告後,其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在上址電梯內以身體撞破其內玻璃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員推我,我才去撞到錢櫃電梯的玻璃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沛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與估價單為主要論據。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警方密錄器畫面結果(詳如上述)可知,案發當時係警員楊凱傑用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在被告頸部位置,進入電梯後用雙手推被告,使被告後背直接撞擊電梯後方玻璃,導致玻璃破碎,並非是被告自行撞擊玻璃等情甚明,足認被告並無毀損系爭玻璃之犯意與行為,是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系爭玻璃是因被告情緒激動,抗拒不願意配合警方,用身體、用手肘把鏡面撞破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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