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銀機壹台、現金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展豪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該址店面因發生火災致鐵捲門無法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負責人 劉守振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守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守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告訴人劉守振之店面內之櫃檯上之空的參茸酒酒瓶(下稱空酒瓶)之瓶口所採得編號3之棉棒,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再警方本於司法警察之職務,應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守振之報案,而至其之店面勘察採證,於勘察採證過程中,發現上開可疑之空酒瓶,進而扣押並採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採證過程及結果均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及勘察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展豪矢口否犯行,並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辯稱:伊怎知警方在何處拿到鑑驗出伊之DNA之空酒瓶,伊本就是街友,找到空酒瓶是警察說的云云。惟查:經警方調取被竊店面左方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一身穿紅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面白底之布鞋之竊賊蹲下觀察被竊店面後,手拿一罐酒瓶觀望四周,嗣並跨越被竊店面由警消拉起之警戒線而進入該店面後,再左手抱著收銀機自該店面離開;再經警調閱沿途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竊賊離開後沿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走;再於中正路右轉新民街;再往新民街停車場後方;再由成功路7-11往新民街走;再沿民權路往新民街走;於民權路、新民街轉角處停留;再由民權路、中山路口左轉沿中山路走;續走至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走;走至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往育樂街方向走;走至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停留後,折返經中山路與育樂街口往中山路、三民路口走;經三民路、博愛路口,沿三民路往莒光街方向走,再往三民路與永安路方向走;經過三民路與中福街口,再經三民路、永安路後往中正路與博愛路方向走,再往大廟方向走;進入景福宮往廁所方向走,自廁所出來後,已經換裝,上衣換成灰色條紋外套;並有沿路之清晰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可憑,該等監視器畫面前後相互比對,鑽進並跨越被竊店面前方封鎖線並進入該店行竊之人,顯係到庭審理之被告本人,而警方將新民街民間監視器擷取之被告畫面放大(照片編號33、34)予被告指認,被告亦自承照片編號33、34即為其本人,究其實,照片編號33、34毋庸被告自承為其本人,任何審判者均可輕易辨認即為其本人!次查,警方在告訴人劉守振之店面內之櫃檯上之空酒瓶之瓶口所採得編號3之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棉棒上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警方採證時除有拍照取證,亦製作嚴謹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被告空言伊怎知警方在何處拿到鑑驗出伊之DNA之空酒瓶,伊本就是街友,找到空酒瓶是警察說的云云,意指警方任意取得上開空酒瓶栽贓嫁禍予被告,實無可取。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劉守振亦已於警詢陳述其店面被竊之狀態,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及勘察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然該累犯之罪名與罪質尚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無從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認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犯後指涉警方栽贓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於本案之前有二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銀機壹台、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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