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信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信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5行所載「沿桃園市○○
區○○路○○號誌丁字岔路口行駛,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為「沿桃園市蘆竹區無名道路由福山宮往大古路方向行駛,行經無名道路與大古路無號誌丁字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並欲右轉駛入大古路」更正為「右轉駛入無名道路由大古路往福山宮方向行駛」。
㈡補充證據:告訴人 徐士博 警詢證述、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鄒信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會車相互間隔而貿然前行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一情,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而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撞擊對向會車之告訴人所機車,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時地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然其於偵查期間經傳喚未到,有該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附卷可稽,難認其有甘受裁判之意,無自首規定之適用。㈤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被告鄒信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信廷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號誌丁字岔路口行駛,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徐士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古路往林口方向駛至上開丁字岔路口,並欲右轉駛入大古路,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安全間隔,因而鄒信廷所駕車輛與徐士博所騎乘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徐士博受有左側無名指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韌帶損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士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信廷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博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徐士博於夜間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鄒信廷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會車均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2年6月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351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告訴人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會車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然此為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經領有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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