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璟琛(原名羅筠硯)
莊益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羅璟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貳、莊益憲無罪。事實
一、羅璟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1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羅璟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莊益憲所有,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車內疑似有愷他命之物品,隨後經羅璟琛同意為搜索,於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墊及座位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羅璟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璟琛固坦承於前揭實地駕駛本案車輛,且於員警搜索後於本案車輛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其辯稱:伊不知道車上有毒品,毒品不是伊的等語(易卷第82-85、177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羅璟琛就於本案車輛上扣得
附表所示毒品一節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宇盛 於本院證述明確(易卷第155-159頁),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佐,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宇盛於本院證述以:當時在執行巡邏的勤
務,地點在國聖二街,那邊照理來說是一個住宅區,深夜不太會有車在那邊閒晃或者出沒,當時就看到本案車輛,車速就忽快忽慢,感覺是在找路或者是在用手機,所以伊就把本案車輛攔下來,攔下來一看覺得被告羅璟琛神色有點緊張,伊在目視所及就看到一包疑似K的東西,但是只有1包,所以就徵求被告羅璟琛是否同意搜索,被告羅璟琛說可以,伊在打開車門的時候發現駕駛座的地墊上面就可以看到有1包應該是用黑色塑膠紙還是什麼包起來的東西,就看到裡面有咖啡包;另外還有在駕駛座下面,有發現到2袋咖啡包;111毒偵4997卷第47頁上面這3張照片,左邊這張是車牌就是車頭,第二張就是從車門,算是打開車門之後稍微蹲低的角度照,可以看到如圖顯示的有咖啡包和2包毒品顆粒,應該是愷他命,那時候檢驗是有愷他命的反應,右邊這張圖在駕駛座下面,座椅下方所發現的那個咖啡包;111毒偵4997卷第47頁中間這張照片,當時情況車門打開,沒有經過任何的翻找就可以直接看到這個毒品;伊剛才所說目視即可看到類似
K的東西,就是中間張照片所示的白色粉末夾鏈袋等語(易卷第155-159頁)。
㈢依照楊宇盛之證詞,被告羅璟琛於本案遭查獲前,已有駕車
忽快忽慢之可疑作為,而經員警攔停之後,員警以目視方式,即得於被告羅璟琛隨手可及之駕駛座地墊處,查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足見被告羅璟琛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一節,當屬明知且有持有之意思。被告羅璟琛辯稱:伊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難認可採。
㈣被告羅璟琛另辯稱:毒品不是伊的等語。惟被告羅璟琛持有
毒品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可證,此與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羅璟琛所有無涉,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璟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羅璟琛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仍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羅璟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益憲與被告羅璟琛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罪嫌等語。
貳、無罪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益憲陳稱:伊不知道被告羅璟琛身上有帶那些東西,東西不是伊的,本案車輛在事情發生前一個多禮拜就借給被告羅璟琛,因為他說他要去工地上班等語(易卷第45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益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璟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據。
三、惟查:㈠被告羅璟琛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附表所示之毒品為何人的等語(111毒偵4997第78頁)。惟隨後於準備程序中稱:
前揭毒品為被告莊益憲的等語(易卷第83頁)。於審理中則證稱:伊7月30日跟被告莊益憲借車的時候,伊不知道本案毒品是不是就已經在車上等語(易卷第162頁)。觀諸羅璟琛前揭證述內容,未能明確證述附表所示毒品之來源係來自被告莊益憲,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莊益憲之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毒品固係在被告莊益憲所有之本案車輛上所查
獲,惟並無進一步證據確認係被告莊益憲將前揭毒品置於本案車輛之上,或者被告莊益憲曾有容任、要求被告羅璟琛將前揭毒品置於本案車輛之作為。
㈢依其他資料,亦未足證明被告莊益憲有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就此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莊益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揭公訴意旨尚有合理懷疑,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莊益憲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鑑定結果1毒品果汁包33包◎(羅璟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毒偵4997第31-34頁)◎現場查扣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1毒偵4997第47-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111毒偵4997第57-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1243號鑑定書(111毒偵4997第103-10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毒偵4997第123頁)⒈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白/紅/橘/黑包裝,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80.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77公克。⒉編號A21至A33:經檢視均為紅/黃/黑/白包裝,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44.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7公克。2愷他命2包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6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5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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