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中,「乙○○」、「扳手」分別誤載為「許乙○○」、「鈑手」,則應予更正。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被竊車牌照片2張。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各1份。
(六)扣案之扳手1支。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參卷附電話紀錄),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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