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5月22日95年度桃交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車禍撞擊後,導致有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之症狀,迄今仍無法獨立行走,又被告事後猶未出面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竟僅量處拘役30日,實嫌輕縱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罪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核被告所為,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緩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上開刑法修正,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作必要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改為新台幣,並提高法定罰金最低刑部分;就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訂,但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本應即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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