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1.稅捐稽徵法第14條僅規定繼承人對於未清償之稅捐應繳清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並未規定繼承人不繼承遺產或未收受遺贈,仍應繳納稅捐,相關單位僅得禁止繼承遺產或交付遺贈而已。況於民國85年間申辦遺產繼承時,被繼承人 洪淵鴻 未積欠稅捐,上訴人亦無違規情事,原判決對於繼承人與所有人未予釐清,明顯違法。2.被上訴人引用規範私權關係之民法第1148條,於本案妄加擴充解釋,就稅法未予規定之事項予以課稅,並不合法。3.系爭車輛既經長久棄置巷道旁,權利人拋棄權利之事實甚明,自毋庸舉證,故原判決為違法判決。又依民法第768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由實際使用人取得,上訴人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亦未占有使用該車輛,即非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顯有違誤。又上訴人縱有申報遺產,未必即成為所有人,原判決逕推測認定所有人,亦與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有違。4.洪淵鴻於84年11月17日死亡,違章主體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之負擔繳納義務,原判決顯有違法。5.「車輛牌照」僅是車輛行駛道路之許可登記,非車輛所有權登記,故車輛註銷牌照登記後,所有權歸屬於實際占有使用人,應由其負擔義務,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甚明,是本案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未予論駁,顯有違法。6.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後,又有棄置之事實,已成無主物,被上訴人自應追查違規之實際使用人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且使用牌照稅法並無車輛所有人死亡後改向繼承人課稅之規定,原處分無法律依據,原判決就此一主張未予認定,亦有違法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說明狀之內容相同,無非對於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有所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牴觸情事,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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