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83號原告乙○○被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3月29日結婚,雙方於91年12月9日離婚,但被告甲○○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近代醫學推算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此為我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被告甲○○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實際上被告甲○○受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是故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甚明。雖被告丙○○乃90年間即出生,但因原告與被告甲○○並未同居,故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實,原告直至被告甲○○於93年12月間告知後始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對於上情並不否認,並亦陳稱其至93年間12月間始告知原告關於被告丙○○出生之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6年3月29日結婚,嗣後於91年12月9日離婚,但被告甲○○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2紙為憑,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94年10月5日所發之(94)長庚院法字第893號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6年3月29日結婚,嗣於91年12月9日離婚,但被告甲○○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女。然查,被告甲○○並非自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原告與被告甲○○均不爭執原告係於93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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