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15號原告 盧鑫海 即丙○○被告甲○○即C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印尼籍人被告甲○○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婚後即依法申請被告入境,並將入境相關資料交予印尼當地之旅行社,惟被告未依約進入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且避不見面,經原告向被告家人探詢亦未獲被告之下落,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7日結婚,被告未依約入境台灣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該局於94年5月3日以境信雲字第09410170230號函覆本院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而證人即原告母親乙○○亦到庭證述:因為原告前妻已經過世,留有三名子女,伊請住在附近的印尼媒婆介紹對象,是伊與原告及孫女一同去印尼認識被告,伊等看了被告後很中意,就在印尼當地辦理結婚手續,伊等回台後完成被告入境申請手續,並將資料寄給印尼的代辦人員,但是據代辦人員表示找不到被告,被告沒有住在原處所,也沒有辦法電話連絡,被告一直沒來台灣等語在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妻,是印尼國籍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準此,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結婚後,不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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