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QUO
22歲(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QUOCVIET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OQUOCVIET於民國95年7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明知某真實年籍不詳、名為「NGUYENVAND
IEU」之越南籍友人所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懸掛QFK—767號車牌)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未經查驗車輛證件係何人所有,亦不知NGUYENVANDIE
U之聯絡方式,即向NGUYENVANDIEU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25日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當場為警查獲其使用上開機車及車牌,並扣得上開機車、車牌及鑰匙1把。
二、證據:㈠被告DAOQUOCVIET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甲○○及NGUYENTHITRANG之證詞。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扣押物品照片3張。
㈤扣案鑰匙1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扣案鑰匙1把,雖係插於本案查獲贓車之電門上,為被告供發動贓車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之相關資料以觀,並不能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