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86號上訴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263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或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又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若不具有原則性者,則其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上訴同屬不合法部分,即無命補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93年度簡字第127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紅磚超耗金額新臺幣(下同)453,936元,追認營業成本226,968元,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筆錄金額發還誤徵稅額141,741元。被上訴人僅發還57,544元,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之紅磚並無超耗,然被上訴人與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顯有違誤。至本件起訴時代表人即為甲○○,嗣雖變更,亦曾電詢書記官是否須辦理變更,書記官答稱不必辦理,被上訴人就此再行爭執,自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返還誤徵稅額,確實違法,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顯有失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返還84,795元及其利息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本件訴訟之實體內容有所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返還誤徵稅額確實違法,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誤徵之稅款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何牴觸情事,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則上訴人雖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上訴,即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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