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按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訴追要件必須充足外,係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斷,並不受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內容所拘束,倘於案件之同一性(包含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範圍內,予以認定,即不受起訴法條之限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與第三百條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甚明。尤以一般之自訴人並不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現在固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但不若檢察官具有強烈公益色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事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範適用之餘地,自訴代理人之法律見解,無論所指訴之罪名(包括刑法分則及其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總則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間接正犯、身分犯等)或罪數(數罪併罰、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僅供法院參考,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法院審判案件,無論為公訴或自訴,當就所訴事實作一假設有罪之觀察,如該起訴事實係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權只有一個,事實審法院雖就全部被訴事實諭知無罪,然就上訴效力之訴訟理論言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雖一部不得上訴、一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第三審法院認為得上訴部分有理由,應予發回更審時,其不得上訴部分為免一訴兩判,亦應視為得上訴,而就被告被訴之全部事實為發回更審之諭知。故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法院所一併發回之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部分事實,應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之上訴狀態,重新更為第二審之審判。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因與被告乙○○、丙○○、丁○○共同投資、經營事業,滋生糾紛,指訴被告三人分別或共同偽造股東同意書,申辦解散登記,違約變更帳戶印鑑、侵占財務、毀損資產、違反清算規定,涉嫌刑法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公司法(清算)罪行。案經第一審判決被告三人均無罪,自訴人上訴於原審,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再上訴於本院,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敘明侵占、背信、毀損部分因與偽造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嗣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仍判決駁回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訴人復上訴於本院,本院又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再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依然上訴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第三次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發回理由末段亦同時敘明侵占、背信等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有各該案卷可稽。乃原裁定竟以自訴人當庭陳明上揭侵占、背信等各犯行與偽造文書部分「不具法律上裁判一罪關係」,而該罪名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既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即已告確定,是本院前揭所為將已確定之背信、侵占等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應不生效力(此部分僅法院有認定之權,不受自訴意旨個別意見之拘束),從而自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所提起之第三審不合法上訴部分」、「自應依法予以駁回」。以上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前揭法律適用之說明不合,核非允洽。本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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