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母 劉呂瑞森 年已七十高齡,健康不佳,確有前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就診科別包括心臟內科、腸胃內科,該醫院函文並載有:「病患至本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看診科目及醫師:心臟內科 王時毅陳炳榮 醫師;神經外科 周春光 醫師;腸胃內科 蔡明杰曾冠英 醫師;胸腔內科 王柏堅 醫師;神經內科 林秀立 醫師及一般內科 黎金裕 醫師。」且有相關病歷資料可參。上訴人因而申請監護工,並無捏造事實情形。㈡、事實上,劉呂瑞森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因膽結石併膽囊炎及敗血病住院,至同年二月八日出院;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心臟血管疾病而接受心導管檢查,再次住院,至同年月十一日出院,均非單純小病痛。上訴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旨在照顧母親劉呂瑞森,並非牟取利益,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故意而觸罹法紀之理。㈢、上訴人委託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才旺公司)申請家庭監護工,自始向 王慧珠 言明合法申請之立場,此觀之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勘驗上訴人與自稱才旺公司經理者之對話即明。且實施測謊之結果,上訴人能通過測謊,表示上訴人自始係以合法委託代辦之意思,根本不知本件有偽造文書之情,益見上訴人就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並無與王慧珠或不詳姓名者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㈣、上訴人委託王慧珠,以統包方式申辦家庭監護工,即上訴人僅須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及病歷號碼,至於其他手續均由王慧珠統籌申辦,上訴人唯有等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駁而已。而才旺公司合法設立,甚具規模,其專業經驗,不容置疑。上訴人自始不相信才旺公司會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送件申請。對於王慧珠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送件申請無法預見。㈤、綜上,原審不察,論處上訴人與王慧珠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王慧珠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非以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之母劉呂瑞森在東元醫院之病歷及診治情形有何不實,其論斷之依據厥為,其憑以申請家庭監護工所持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看診」、上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之私文書係偽造,而由王慧珠憑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行使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東元醫院及簽署之醫師 黃忠山 、王時毅暨勞委會職訓局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核駁之正確性。上訴意旨關於劉呂瑞森年事已高、疾病纏身等爭執各節,核與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合先敘明。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經查原判決首先認定本件上訴人委由才旺公司業務員王慧珠申請外籍監護工,而王慧珠持以行使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等情,係以:上訴人對之或是認不諱或不爭執,核與王慧珠供述相符,而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一節,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訛,堪認屬實。其次係以:王慧珠證稱,上訴人要求醫生開立劉呂瑞森之診斷證明,經拒絕後,尋求王慧珠幫助,王慧珠表示「回去問公司由公司來處理」;但上訴人並未曾「表示欲帶同其母就診」;爾後,王慧珠提示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閱後未置一語,上訴人並未否認此情,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事實,非不知情且已參與其事。原判決依據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敘述上訴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核未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任指為違法,已無可取。㈢、事件之行為人於案發後關於事件經過之對話,一般而言,固非不得作為勾稽事件原委之證據。然證據之審酌,首須審究關聯性之有無,欠缺事實關聯之證據,即無採為證據之餘地。上訴人與王慧珠於案發電話對談之錄音,其內容固有涉及如何申辦本件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談論,然原判決既認其與上訴人有無主觀犯罪認識間欠缺關聯性,予以摒棄而不採,並無違誤。㈣、測謊鑑定,係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透過膚電測量儀器,將受測者答問時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惟此之所謂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係以受測者對於說謊之事實具有罪惡感時,始可能發生,反之,倘受測者對於說謊之事實毫無罪惡感者,縱有說謊情形,測謊結果未必然產生此等心理波動現象,其測謊結果即難以憑信。又實施測謊,所須踐行之標準作業流程,至少須包括五大步驟,其依序為:測前準備、測前晤談(Pretes
tInterview)、主測試(InTest)、測後晤談(PosttestInterview)及測後分析,缺一不可。而關於前述對於說謊之事實有無罪惡感一節,正係應於測前之準備或晤談作業時審查之事項,如在個案測前之準備或晤談時,有所忽略,即難以確保測謊結果之真確性。卷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母年邁、體病之情,自始深信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條件,其獲准家庭監護乃理所當然,縱偽造證件憑以申請,當乏罪惡感。既然如此,縱有說謊情形,測謊結果未必然產生此等心理波動現象。又查本件實施之測謊鑑定,其測前準備或晤談,並未見關於此項罪惡感之調查資料,從而,原審不予採信本件測謊鑑定之意見,核無違誤。㈤、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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