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原名 鄒彩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記載:被告鄒彩媛向許月英佯稱附表三所示之丙會(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六會,內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尚有 姚琇菁鄒文樟白金魁 、王茂雄參加丙會,並冒用 蔡秀淑 、白金魁名義標會,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冒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會會員之名義,而偽造標單,持以向到場各個合會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丙會之偽造文書、詐欺部分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審理時以言詞陳稱:同意變更起訴書附表為被告所提出自白書狀所載之事實(見第一審卷頁六十八),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認附表三之丙會已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而第二審判決對於附表三之丙會部分,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似為贅標點)如附表一、二部分,而未予任何裁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填(似為『項』字之誤繕)未予判決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二百七十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件被告甲○○(原名鄒彩媛)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先後邀集互助會,自任會首(見起訴書附表一、二、三),竟連續冒名偽造標單,詐取會款,涉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嗣被告在第一審提出「刑事自白書狀」,僅承認前二會有冒標行詐之事,但否認第三會之犯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乃當庭陳述:「同意變更起訴書附表(按載有三個互助會之詳情)為被告所提出自白書狀所載之事實」,第一審判決亦僅說明:「證人許月英、 許連城劉玉盆 、蔡秀淑、 吳省 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均證稱被告並未以渠等之名義冒標等語明確,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事實」而已,並未為其他處理(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參加該第三會,第一審判決未加審認,尚非允當(亦即不應僅著眼「冒名標會」,而仍應審究「冒名入會」)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則以該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事實」為由,認檢察官之上訴「尚有誤會」,有各該訴訟資料在案可稽。既未對於該起訴繫屬部分為是否有罪之裁判,顯然認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公訴事實,得由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允洽。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其不當,洵有理由,但因非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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