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里鄉○○路○段○○○號之二「銅聲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代書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藉由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辦理漁船「順永春號」(船籍號碼:CTO-4087,下稱系爭漁船)汰舊新建案件,取得乙○○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之機會,明知乙○○無意轉售該漁船之汰建權與容積噸,理應僅為其處理拆解銷燬舊船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讓渡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違背任務而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將系爭漁船之汰建權與容積噸透過不知情之 邱訓生 轉售予不知情之 廖建銘 後,持以辦理更名為「柏翔一號」,致生損害於乙○○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或僅援用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違。本件登記在乙○○名下之系爭漁船因已老舊,乃委由擔任代書之被告據以向台北縣淡水區漁會申請拆解船體予以銷燬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辦註銷船籍、漁業執照,並保留漁業汰建權(汰建資格)等情,為被告及乙○○供承一致,並有各該主管機關之函文各件可稽。所謂汰建資格,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汰建資格為財產權之一種,漁業人於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雖非不得轉讓其權利,但此項權利之讓與與其先前汰換原有舊船之所為,係不同之處分行為,非經漁業人乙○○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自不得任意處分讓售予他人。證人即被害人乙○○堅稱其僅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漁船之汰舊換新手續,並無讓與汰建資格之意,亦不曾委任被告辦理出售系爭漁船所保留之漁業汰建權,被告事務所之員工 吳效儒 亦無拿讓渡書到其住處用印等語。被告雖辯謂: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讓渡書、印鑑證明是伊事務所員工吳先生拿到乙○○家中用印的,伊並以三十八萬元賣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然證人吳效儒即被告事務所唯一之吳姓員工於審判中則結證以:伊到乙○○家中係拿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用以辦理系爭漁船之汰建程序,並無拿讓渡書到乙○○家中請其用印,辦理汰建手續並不需要讓渡書,伊僅負責辦理漁船汰建,不知有讓渡汰建資格一事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所稱其事務所吳姓員工持讓渡書至乙○○家中蓋用印鑑之說詞,能否憑信,即非無疑。至於讓渡書上蓋用之乙○○印鑑章,據證人乙○○證稱:被告說辦理汰建,只差一個章,伊乃持印鑑章到被告之事務所,將印章交給被告用印後即離去,伊不知道被告蓋的是讓渡書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六、三七、三九、四十頁)。被告亦不否認乙○○確實曾到過伊事務所之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再參酌扣案之證物中(存偵查卷第九六頁證物袋內),何以尚留有一張已蓋妥乙○○印鑑章之空白讓渡書,亦有可疑。稽此情狀,則證人乙○○證述被告係趁其不注意之際盜蓋其印鑑章於讓渡書上,似尚非無據。究竟實情如何,原審置卷內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悉未加以斟酌、調查審認,然後再綜核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闡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徒憑讓渡書上所蓋為乙○○之印鑑章,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例如被訴與同夥強盜銀行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強盜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之物係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海洛因有所認識。因此,此等證據之調查,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程序完畢後,依法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行之,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調查次序以及僅供為刑罰量定事由之衡酌者,尚屬有別。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對於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依法固有裁量之職權,但須將經裁量不為調查之證據,於判決中闡明其理由,方屬合法而足昭折服。此得以啟動法院裁量是否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包括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有關證據調查之意見在內。本件告訴人乙○○狀陳:被告藉代辦汰建漁船之機會,冒名私自出售各該漁船汰建資格之被害人計有「源興號」「新益利26號」等漁船船主 黃文彬謝進發黃仁昌 等人,犯案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並經台北縣淡水區漁會發函通知該會各船主注意,求為調查證據,以資佐證其被盜賣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意見之陳述,雖未能經由檢察官主動協助以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說明,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法院為發見真實,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客觀上亦非不能調查。乃原審置而不理,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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