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2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4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1日起至86年7月2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乙○○。嗣全部抵押物於86年9月1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乙○○、甲○○於86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6年7月21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96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台中縣太平巿頭汴坑段第3361-19地號土地係相對人於86年7月31日向訴外人甲○○買受,全部價金為217萬元,有買賣契約書足稽(證一),相對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予訴外人甲○○,而相對人又於民國87年介紹友人 施美枝 購買同段地號3361-20土地,施美枝亦已交付土地價款予訴外人甲○○,而甲○○即以施美枝為發票人做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證二),由甲○○交代代書 張文彥 ,以該支票做為清償相對人及施美枝向甲○○所購買前揭2筆土地債權人丁○○之債權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用,此有張文彥代書所出據之收據足稽(證三)。按理抵押權人丁○○收受前揭款項後即應依法塗銷相對人所買受前揭土地之抵押權,詎丁○○卻未依約履行,更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本件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債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係從屬之權利自失所附麗。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丁○○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永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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