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葉長林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推由葉長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 戴書榕 (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葉長林與丙○○所屬詐騙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㈠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利用電腦網路與甲○○交談,佯以匯款後能與女子出遊為餌,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接續匯款一千元及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至戴書榕上開帳戶;㈡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中獎,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九十一萬一千元至戴書榕前揭帳戶及 李家彥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葉長林出面確認戴書榕是否願意以本人之名義提領上開詐騙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待戴書榕同意後,即由丙○○搭載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員及戴書榕,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至五十三分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大業郵局內,由戴書榕以本人跨行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甲○○所匯入之其中七十四萬三千元後,當場交付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員收執。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至十四時十五分許,戴書榕另至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龜山民安街郵局內,欲再以本人跨行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匯入其帳戶款項中之九十三萬元贓款時,因其前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得該款。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四頁),核與同案被告葉長林於原審之自白、證人戴書榕、甲○○及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戴書榕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偵字第七0六號影卷第四至五、二六、二七、三
0、三一、四六至四八、六一至六三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及所附戴書榕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戴書榕提領過程監視鏡頭翻拍照片八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及所附李家彥上開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單影本二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七0六號影卷第八至一0、一三至一六、二一、二二、二八、三二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長林、戴書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詐欺甲○○、乙○○雖各使之分二次交付財物,係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同一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分別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取暴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雖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事後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然皆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屬累犯,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然原審就伊行為所科之刑較具累犯身分之同案被告葉長林為重云云,請求撤銷改判。惟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較同案被告葉長林為重,業據同案被告葉長林於原審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九、四二、四四頁),是被告所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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