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之間某時,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先踰越甲○○上開住處後門外之圍牆後,並持該不詳之工具剪斷該處後門上之金屬條並破壞附著於該扇門之紗窗,伸手入屋內開啟門鎖後侵入該屋(乙○○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鑽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2只、黃金手鍊1條、護照M本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到場採證,在上開住處1樓後門門把上採取可疑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發現與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許之間某時,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並於上開遭竊地點之後門門把上留下指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之情事,辯稱:伊當時是在後門施打毒品,該處旁邊是1個窄巷,一般人不會進去,我在該處施打毒品別人看不到,可能注射的時候比較昏,攙扶在後門門把上因此留下指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於
97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許之間某時,遭人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先踰越住處後門外之圍牆後入內,毀壞上址後門上之金屬條,並破壞附著於該扇門之紗窗後,伸手入屋內再開啟屋內門鎖侵入之方式,入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鑽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2只、黃金手鍊1條、護照M本及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1號偵查卷第7、8頁、第28至29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4至17頁)。而案發後經警在前址1樓後門門鎖上採集可疑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確認係被告乙○○之右手拇指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97014565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0至12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未曾去過被害人甲○○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街○○○巷○○號住處(同上卷第5頁),經員警告知有於該住處1樓後門門把上採集1枚指紋,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被告始改稱其可能有至上址找人或上廁所云云(同上卷第5頁);於偵訊時復改稱被害人甲○○住處遭竊當日有到該處後門施用毒品云云(同上卷第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與偵訊時相同之答辯(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34頁)。
是被告就是否曾經到過遭竊地點、至該處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迨至警方出示指紋鑑驗之科學證據被告始承認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並改稱係至該處施用毒品而非竊盜,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此外,依臺灣之生活習慣,由於公共廁所、商店隨處可見,
一般人不會至民宅借用廁所,若真有所需而叨擾,亦會先以聲呼求後,徵得同意,始得進入民宅,本件被害人甲○○住宅遭盜當時,並無人在屋內,被告留在被害人甲○○後門門把上之指紋,要無可能係在屋主同意之情形下進入屋內所留存;再據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侵入的後門有以圍牆圍起,除了她與家人外,一般人除非爬牆,否則無法進出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9頁)。是以客觀上,遭竊地點之後門空地,係有人居住或管領之私人土地,疏難想像有外人冒著被訴侵入住宅罪抑遭屋主發現施用毒品並予檢舉之風險,大費周章攀牆入內施用毒品或上廁所,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均無可採。
要之,被告所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害人之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上訴人將該後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持不詳工具,踰越牆垣後,剪斷遭竊地點後門上之金屬條並破壞附著於該扇門之紗窗,由於該金屬條及紗窗均為後門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兇器雖未扣案,然觀之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甲○○住處後門之金屬條遭剪斷之狀況,應係某質地堅硬之銳器所造成,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再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至被告竊盜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竊盜所用之兇器尚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