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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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新台幣1,500,000元)。本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其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50,000元,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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