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年結婚,並育有一女。婚後兩造因經濟問題,時常發生爭吵,被告非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庭重擔均由原告一人支撐,嗣被告又因事業經營不善而負債。而被告負債累累,致債權人經常派員前來家中索錢,危害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寧,原告始遷入現址與原告之姊同住,被告則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兩造已分居逾十年,感情疏離,原告對兩造婚姻已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李幸珠 到院證述略以: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以前負債,夫妻也不合,原告就跟她女兒搬來跟我一起住,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年都不知道被告的去向了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核之證人為原告之姊,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同住,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或被告是否返家乙情,理應知之甚稔,據此堪認證人李幸珠之證詞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給付家用,並負債累累,且離家出走已逾十年,行方不明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對兩造婚姻已造成重大傷害,自無法期待雙方能繼續共同生活。綜上所述,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無回復之希望,審酌婚姻破綻之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