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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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且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以及經向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UNO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釋示亦同,國會立法咸明文各級法院具有協施法扶之義務,並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述其對於該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系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裁定駁回,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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