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進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朱進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朱進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三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入監,並於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乙),執行案件乙並自107年5月20日起接續執行案件甲執行迄今。因執行案件甲已執行完畢,而尚在執行中之執行案件乙之各罪中,應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本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於法不合,爰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作成105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該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該院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原審以其非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而駁回本件聲請,所為裁定顯然牴觸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關於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時,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此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可見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參)。是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行之情形,關於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意旨,係將接續執行之各罪合併計算,並於符合假釋要件(包含符合刑法第77第1項)時,由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判決、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三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即前述執行案件甲);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前述執行案件乙),受刑人自105年12月20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執行案件甲、執行案件乙,原訂執行期滿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以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3480號核准假釋在案,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函請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348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附於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卷),觀諸該名冊上「合計刑期」欄所載:「9年11月」即為上開執行案件甲、乙之應執行刑加總,及其上「判決案號」欄所載判決案號即為執行案件甲、乙所包含之確定判決(其中臺北地院105年毒偵字第3788號應為105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之起訴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44號應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之第一審判決),足認法務部係將接續執行之執行案件甲與執行案件乙合併後,計算受刑人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並於審核後核准假釋,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向執行案件甲、乙所包含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而查,執行案件甲、乙所包含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該院於105年12月8日作成105年度簡字第3067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向原審提出本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裁定未察,遽以非本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於法不合,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又按受刑人經核准假釋,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法有明文,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自應予准許,為求訴訟經濟,樽節司法資源,及保障受刑人得於核准假釋後,由法院儘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而獲釋放出監之人權,因認有必要自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2月06日102年01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101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102年度簡字第1416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判決日期102年06月21日102年06月21日102年07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102年度簡字第1416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確定日期102年07月19日102年07月23日102年0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編號456案由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至102年02月06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01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4、6516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4、6516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4、65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105年07月21日105年0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確定日期106年06月26日(撤回上訴)106年05月05日106年05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7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至102年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4、65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確定日期106年05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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