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光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檔案名稱「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影像與「24-5澄清路660號」影像内,影像中人所持塑膠袋的提耳明顯不同,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根據員警所蒐集監視器錄影晝面,本案竊盜行為人從「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行竊後,即持白色塑膠袋,沿著員警所製作之路線示意圖前進,惟行為人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内所拿走之白色塑膠袋為「背心袋」款式塑膠袋,其後所拍攝到的塑膠袋應同為「背心袋」款式,而「24-5澄清路660號」影像中放在座椅上的卻係「打洞袋」款式塑膠袋,提耳明顯不同,此部分不受到拍攝角度、光線反射或監視器錄製等影響而產生差別。此為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光(下稱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並足以影響影像中人是否為同一之判斷,卻漏未審酌,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比對路線示意圖所載地點之影像中人是否同一,不應以模糊不清之淺色線條、做判斷,從是否有反光條及其位置,可知前後二人並非同一:因除該淺色細條模糊不明顯外,「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影像中人之短褲反光條的位置係褲管下方三分之一處延伸到褲尾,而「25-4澄清路660號」之男子,短褲上方有淺色細條延伸至距離褲尾約三分之一上方處,其褲管之褲尾處並無反光條或反光材質,與前開短褲之特徵明顯不同,可知前後二人並非同一。
㈢、以「路線示意圖」内容,編號6、編號7及編號8為例,從編號6「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建國路三段(即05建國青年 達特楊 )」經由編號7「鳳山區文化路與文雅街101巷口」與編號8「鳳山區文化路與文康街口」就有不同路線可以行進,路線示意圖的路線是否連貫,尚有疑義。且編號6(含之前)影像中之人穿著為淺色上衣及淺色短褲(比對周圍環境,雖為黑白影像,但仍可分出深淺),與編號7(含之後)影像中人之穿著淺色上衣及深色短褲,上衣與褲子的顏色及深淺明顯不同,除路線的連貫性有疑義外,兩者衣著之特徵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人,故本件應重新再審,並請求調閱「25-4澄清路660號」攝影鏡頭之錄影帶,再與「青年路二段293號」案發地點之影像截圖送鑑定,以證明上開諸節等語;聲請人另補充:「我在警詢絕對沒有看到整個完整的編號1到22的所有的截圖,我只看到警方去拍我家門口照片」等語;代理人亦補充:聲請人房子裡面不是只有住聲請人一個人,且從本案所謂竊嫌之路線示意圖即警卷照片編號26(見警卷第33頁),在澄清路660號站在路邊之人,其等認為看得出來應該是在操作手機,顯然這個人有帶手機出門,與案卷內既存證據顯示聲請人手機一直放在家裡有異,明顯影像中的人非聲請人,爰為此請求重新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竊盜案件,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我早上有跑步習慣,大概都5時至6時跑步;我當天凌晨有出門去澄清湖晨跑,從我家走路去澄清湖,晨跑後再走路回家等語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莊○賢之證詞,及竊盜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所得行竊者身材、髮式、穿著、衣褲顏色、所著鞋款之顏色及將贓物放入白色塑膠袋內打包後手持離開等特徵、暨警方依竊盜現場畫面追查相近時間、附近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找到特徵相似者,並依出現之時、地順序作成之路線示意圖、依檔案名稱「28-1八德路2段212巷照42號出入小門」及「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所得,有關「行竊者將左手所持之塑膠袋換到右手,左手有在短褲口袋處掏取物品之動作,並暫時停頓下來,之後繼續往聲請人住處方向前進,面向聲請人住處門口時有伸手往前之動作,之後跨步向前進入畫面電線桿後方即未見蹤影」等節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暨原審法院勘驗聲請人警詢內容光碟之逐字譯文等證據資料,復說明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之犯行,及聲請人其後所辯稱:於案發當時我沒有出門,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云云,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又聲請人聲請調閱其住處門口於案發日清晨4時至6時間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其當時並未出門,惟警方並未留存該部分監視器影像,且聲請人於案發日清晨確有外出慢跑,自無再調查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等節,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狀暨當庭補充理由主張,惟查,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案卷,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確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其中就聲請意旨所稱之「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影像與「24-5澄清路660號」影像,如何得認兩影像中之男子所著短褲特徵相同;又聲請人所執警方自行竊地點起,至聲請人住處前之路線示意圖,雖有多條路線可走一節,如何可自警方沿路調取監視器影像製作截圖,佐以第一審法院及上訴審之本院分別勘驗檔案名稱「28-1八德路2段212巷照42號出入小門」及「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後,已得以確認該行竊者係進入聲請人住處,且各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扣除誤差後,亦與該男子跑步之路線前後連貫、相當,又案發時間為清晨時分,路上行人不多,應無在同時、同地有上述諸多特徵相符者,手持白色塑膠袋慢跑後,走進聲請人住處之可能,益徵該行竊者即為聲請人無訛;或有關聲請人所稱警方於警詢時並未將監視器影像截圖列印編號為1至23號照片供其辨識、或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承其案發日有外出晨跑,其後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始改稱案發日其沒有外出等節何以均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亦皆已逐一列敘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至聲請意旨另所稱「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影像與「24-5澄清路660號」影像中人「所持塑膠袋的提耳明顯不同」或認警卷照片編號26(見警卷第33頁),在澄清路660號站在路邊之人,看得出來應該是在操作手機等節,惟非僅無從自上開影像中看出所稱之不同或有無操作手機,而皆屬聲請人或代理人主觀臆測之詞,且原確定判決復已說明: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日清晨4時1分42秒及5時1分42秒,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行動上網資料,其基地台位置固均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然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當時放在家中,尚無從作為聲請人亦在家中而未出門之依據,況且晨跑時通常身著輕便衣褲,故一般人未必會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出門,則聲請人將行動電話留置家中而出門晨跑,亦與常理相符等節(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至),是聲請人或代理人猶執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㈢、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意旨雖聲請調閱「25-4澄清路660號」攝影鏡頭之錄影帶,再與「青年路二段293號」案發地點之影像截圖送鑑定云云,然有關「25-4澄清路660號」之影像截圖(即警卷第33頁)與「青年路二段293號」案發地之影像,其影像中之男子所著短褲特徵均相同一節,既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述,又包含「澄清路660號」之影像截圖與「青年路二段293號」案發地暨「28-1八德路2段212巷照42號出入小門」即聲請人住處門口之影像截圖,亦經第一審法院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翻攝影像畫面,影像畫質不佳、待鑑人物臉部範圍占畫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或「因影像欠清晰,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等節,而回覆無法鑑定在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4日調科伍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法院卷第97至103頁),顯見該等證據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其等之證據價值,縱原確定判決有捨棄而未敘明其理由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謂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參以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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