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壹拾塊及代幣壹仟零捌拾陸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查獲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本件扣案之IC板十塊及代幣一千零八十六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八一六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C板十塊及代幣一千零八十六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店員 盧佳鈴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七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